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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源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王应伟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6/7/6 点击:4720次 字体大小: 返回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5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源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祖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晓晴,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应伟。
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源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应伟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晓晴、被上诉人王应伟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日王应伟入职信源通公司下属南京研究所(以下简称南研所)工作。2012年10月,信源通公司要求王应伟于2012年10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再与多维科技(九江)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后,王应伟在南研所的一切工作与变更劳动合同前无任何变化,仍然接受信源通公司的管理。2013年4月,信源通公司要求与南研所的所有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南研所全体员工承包经营南研所,并约定在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后即签订离职协定。2013年5月,王应伟与信源通公司签订了内部自主经营协议,其中第3.10条约定:乙方(王应伟)于2013年5月18日前与甲方(信源通公司)签订离职协定。后双方未签订离职协定。王应伟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到下午6点,每周工作5天。2013年5月18日王应伟离职,离职前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2013年10月,王应伟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信源通公司支付给王应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9000元/月×2个月),返还报销费用4500元(具体票据在信源通公司处),加班费46500元(两年),合计69000元。2014年5月20日,王应伟以仲裁超出45天逾期未裁决申请终结仲裁审理,仲裁委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决定书、王应伟与多维科技(九江)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王应伟与信源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王应伟、信源通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考勤表、工资单、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王应伟、信源通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签订了劳动合同,王应伟、信源通公司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对于王应伟请求信源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的诉求,王应伟声称信源通公司要求与南研所的所有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南研所全体员工承包经营南研所,并承诺在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后即签订离职协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信源通公司抗辩称双方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独立经营协议约定:为了使南研所能够平稳过渡,目前在南研所所有资源归南研所所有,并且约定了合同签订就生效,公司情况好转后继续聘用王应伟。5月3日协议签订说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双方是以资源补偿代替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为,王应伟虽与多维科技(九江)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在南研所的一切工作与变更劳动合同前无任何变化,仍然接受信源通公司的管理,为信源通公司提供劳动,故王应伟、信源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信源通公司虽主张双方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独立经营协议,以资源补偿代替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但在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如何对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进行经济补偿的条款,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王应伟在信源通公司处工作年限为一年又二个月余,故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应按照1.5个月标准,庭审中王应伟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信源通公司对工资表表示认可,故信源通公司应支付王应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9000元×1.5)。二、关于王应伟要求信源通公司支付加班费46500元的诉求,王应伟主张其在离职前存在加班,并提供电子考勤记录为证。信源通公司对该考勤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承认考勤记录在王应伟处,故原审法院对考勤记录予以采信。信源通公司声称王应伟是研发人员,是独立经营研发某个项目的。加班要双方协商,公司也从未要求其加班,信源通公司虽提供公司员工手册证明员工加班需经审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员工手册公示或告知王应伟,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王应伟主张延时加班248个小时,原审法院酌定扣除王应伟用餐时间57小时,故信源通公司应支付王应伟加班工资10076.9元(6120元/月÷21.75÷8×191小时×1.5)。三、关于王应伟要求信源通公司支付报销费用的诉求,王应伟声称其报销费用票据已寄给信源通公司,并提供电子邮件以证明信源通公司未支付报销款,信源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声称报销款应以实际报销凭证为准,但否认已收到王应伟报销费用票据。因王应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信源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应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加班工资10076.9元,合计23576.9元。二、驳回王应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信源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
信源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王应伟加班费。王应伟在仲裁时没有就加班费提出申请,法院对于加班费不应处理;信源通公司有明确的加班制度,加班必须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公司审核同意才能加班,信源通公司从未要求王应伟加班。2、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王应伟经济补偿金。双方在2013年5月8日所签协议的意图和内容,就是以上诉人公司的资源替代经济补偿。现上诉人已根据协议履行义务,但被上诉人因内部发生矛盾单方毁约,对于上诉人而言不公平。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应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应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就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信源通公司对“2013年4月,信源通公司要求与南研所的所有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南研所全体员工承包经营南研所,并约定在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后即签订离职协定。”一节事实表示异议,认为信源通公司并没有要求所有员工签订承包协议,只是与王应伟等九名员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其他员工在支付经济补偿后全部离开信源通公司。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王应伟主张,截止到2013年4月时,南研所仅剩下包括王应伟在内的九名员工,所以信源通公司与该九名员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应伟在仲裁庭审中,增加了要求支付报销费及加班费的仲裁请求。又查明,2013年5月3日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后,王应伟并未与信源通公司签订离职协定。信源通公司主张未签离职协定的原因是王应伟不愿意签订,王应伟则主张因信源通公司不肯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未签订离职协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王应伟提供了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其在离职前存在加班,信源通公司虽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承认电子考勤记录的存在,且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王应伟的主张,故本院认可王应伟主张的加班事实。另外,王应伟已在仲裁时已提出支付加班费的申请。因此,信源通公司关于不存在加班事实及原审判决加班费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2、双方2013年5月3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并不是离职协定,庭审中双方承认离职协定并未按约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不能取代离职协定,并且承包经营协议也没有约定信源通公司以给付资源代替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因此,信源通公司关于以资源替代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亦无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信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干
审判员 韩文利
审判员 袁奕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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