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平。
委托代理人戴斐,系深圳市龙岗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瑞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龙城分公司。
负责人黄雄辉,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瑞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振明,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爱军,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海平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瑞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深圳市瑞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龙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龙海平于2013年11月14日就双方之间的劳动纠纷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0日做出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13)1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瑞安分公司支付龙海平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4025元;二、瑞安分公司支付龙海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三、瑞安公司对瑞安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龙海平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证人张某某系自由职业者,并非瑞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未与瑞安公司、瑞安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在瑞安公司、瑞安分公司处购买社保,系自行购买社保。证人张某某的日常工作为二手车买卖、租赁、保险代理、车辆违章、年审、过户代办手续等。
龙海平与证人张某某签订《用工合同》,合同甲方为证人张某某,乙方为龙海平,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于2012年7月25日进入瑞安保险,试用期2个月……”,该合同落款处有甲方张某某,乙方龙海平的签名字样。用工一方(即甲方)无瑞安公司或瑞安分公司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公章。龙海平及证人张某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龙海平在与张某某签订该合同后,张某某为其安排在瑞安分公司的注册地址工作,龙海平的领导为证人张某某及其妻子赖某某,并由证人张某某及其妻子赖某某负责安排龙海平每日的工作。龙海平的日常工作为协助证人张某某完成张某某上述的工作,包括报保险合同的价格、出保险单,二手车买卖及租赁信息的发布、更新,车辆违章、年审、过户代办手续等业务。龙海平的工资系由证人张某某及其妻子赖某某以现金形式直接向其发放的。
龙海平以瑞安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向爱联社区信访室投诉时,所填写的瑞安分公司负责人及前来处理的人员均为张某某,瑞安公司、瑞安分公司均未派员前往处理。
再查,瑞安公司、瑞安分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栏注明,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由章程确定。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批准的项目,取得许可审批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许可经营登记的信息可以看出,瑞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广东省行政辖区内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察及理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瑞安分公司、瑞安公司的章程未规定其他经营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指的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单位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龙海平仅主张其工作场所在瑞安分公司的注册地址,而未能提交诸如瑞安分公司向其发放的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如工作证)、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来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与瑞安公司或瑞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而通过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龙海平并非受瑞安分公司的劳动管理及工作安排,龙海平提供的劳动也非瑞安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工资也非由瑞安分公司发放。故原审法院认为瑞安分公司与龙海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瑞安公司、瑞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瑞安分公司无须支付龙海平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4025元;二、瑞安分公司无须支付龙海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三、瑞安公司无须对瑞安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合计5元,由龙海平承担。
龙海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某某系瑞安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通过瑞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及庭审陈述可知,瑞安分公司的办公地点系由张某某与房东签署《租赁合同》承租,同时张某某本人安排龙海平在瑞安分公司处办公,在该办公地点仅仅悬挂了瑞安分公司的商号,并无其他经营者经营,龙海平完全有理由认为其是在为瑞安分公司工作。二、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均证明了张某某为瑞安分公司租赁办公场所、张某某及龙海平本人均在瑞安分公司工作等事实,这些事实均能证明龙海平与瑞安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张某某与瑞安分公司之间的紧密关系。一审过程中,瑞安分公司没有提交反证来推翻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不但无视这一事实反而认为龙海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瑞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三、一审判决认为张某某系自由职业者,并非瑞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因为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瑞安分公司及瑞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均认可了张某某系瑞安分公司的业务员,一审判决无视这一事实,做出了与事实相反的认定。四、在一审过程中,瑞安分公司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由张某某出面与房东签署。同时,张某某个人成立的另一公司,其注册地址与瑞安分公司的注册地址完全一致。张某某本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其安排龙海平在瑞安分公司工作。以上可以看出,张某某与瑞安分公司关系紧密,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对张某某作出的有利于瑞安分公司的证言,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法院不应采信其相关证言。五、原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庭审后,瑞安分公司提交了《章程》作为证据。在质证过程中,原审法院主审法官未到庭,是由书记员组织了质证并询问了相关问题。而这一份由瑞安分公司单方制作的《章程》也成为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龙海平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1、瑞安分公司向龙海平支付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4025元;2、瑞安分公司支付龙海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3、瑞安公司对瑞安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上诉人龙海平与被上诉人瑞安分公司、瑞安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提供证人出庭作证。
上诉人龙海平提供的第一个证人尹某某的主要证言内容为:我本人(尹某某)购买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是由上诉人龙海平办理的代理手续,购买保险的款项也是直接交给上诉人龙海平的。对此被上诉人瑞安分公司、瑞安公司否认证人尹某某所购买的保险与其有业务关联。上诉人龙海平亦承认没有证据证明证人尹某某所购买的保险与被上诉人瑞安分公司、瑞安公司具有业务关联关系。
上诉人龙海平提供的第二个证人邓某某的主要证言内容为:我本人(邓某某)曾向上诉人龙海平购买过车辆保险,是上诉人龙海平办理的相关手续。上诉人龙海平告诉我(邓某某)该车辆保险是由瑞安分公司受理的。
上诉人龙海平提供的第三个证人周晓琪的主要证言内容为:我本人(周晓琪)是鑫越保险公司的内勤。鑫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告诉我上诉人龙海平是瑞安保险公司的内勤。我与上诉人龙海平主要以QQ和电话的方式联系工作,电话是瑞安公司的座机,座机号码在鑫越保险公司的通讯记录上有纪录。
被上诉人瑞安分公司、瑞安公司提供的证人张某某的主要证言内容为:上诉人龙海平是我(张某某)在58同城招的人,是协助我(张某某)做事的人。龙海平的报酬是我(张某某)自行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瑞安分公司的办公地点是以我(张某某)的名义租赁的,租金是我(张某某)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我(张某某)自己开办的公司也在同一地址办公。我(张某某)与瑞安分公司只有业务上的联系。在我(张某某)租赁的店面经营的保险商号除了瑞安公司外还有大地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天平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等保险公司。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龙海平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龙海平与瑞安分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初步审查条件,但不是唯一条件。在劳动争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劳动关系成立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实体审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应审查是否符合以下三方面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是证据审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主要在劳动者一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应当作以下分配:劳动者应当证明其必须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的,应当提供反证。在劳动者证明以上事实后,用人单位必须证明工资的具体数额、是否购买了社会保险、劳动者具体工作时间、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等能够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证据。
本案上诉人龙海平与案外人(亦系本案证人)张某某签订了《用工合同》,合同甲方为证人张某某,乙方为龙海平,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龙海平)于2012年7月25日进入瑞安保险,试用期2个月……”,该合同落款处有甲方张某某,乙方龙海平的签名字样。用工一方(即甲方)无瑞安公司或瑞安分公司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公章。但案外人(亦系本案证人)张某某确认其并非被上诉人瑞安分公司或瑞安公司的员工,与被上诉人瑞安分公司仅存在保险业务代理的工作关系。且上诉人龙海平的工作报酬亦系由案外人张某某以现金方式发放。龙海平除能够证明其工作场所在瑞安分公司的注册地址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如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瑞安分公司招用记录、考勤记录或瑞安分公司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明其与瑞安公司或瑞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其受瑞安分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瑞安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至于上诉人龙海平所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亦不能达到以上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情形,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海平未能就其与被上诉人瑞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龙海平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龙海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王 晋 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璇(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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