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越金融监管限制
1、超越经营对象限制
农村资金互助社、农村小贷公司的设立目的,在于解决“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服务对象具有特定性。以农村资金互助社为例,按照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暂行规定》第42条的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资金应主要用于发放社员贷款,满足社员贷款需求后确有富余的可存放其他银行金融机构,可购买国债和金融债券。然而,实践中农村资金互助社突破服务“三农”原则的现象并不鲜见,调研中发现,部分农村资金互助社资金投向异化,有的甚至流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本应服务“三农”的资金互助社反而成为农村资金的“抽水机”。
2、超越经营地域限制
审理中发现,部分小贷公司超越经营地域限制,以法定代表人或员工名义出借,或向借名用款人出借,规避金融监管。
3、超越经营额度限制
按照银监会相关指导意见以及我省相关规定,农村小额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原则,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贷公司净资本的5%,但从审理情况看,小贷公司大额贷款、超额度贷款屡屡出现。
4、超越经营范围限制
按照《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但从审判实践看,仍有典当行违规发放信用贷款。又如,融资性担保公司无发放贷款的金融许可,其权利能力仅限于为贷款提供担保,但融资性担保公司违规以融资或自有资金放贷现象屡屡出现,致借款合同效力受到影响。
5、涉嫌刑事犯罪问题
民间借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问题仍然突出,新兴金融业态中也已有所反映。例如,涉某P2P网络借贷平台民间借贷系列案件中,平台假借网络借贷名义,以高息吸收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余件批量案件被移送公安部门。又如,有的私募基金游离于非法边界,存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可能。
二、合同文本不规范
1、合同文本不够严谨、易引发歧义
如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最高额保证合同》一方面约定“最高额仅指借款本金,各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可以高于最高余额”,另一方面又约定,“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尚未实现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最高限额是指债权最高额还是本金最高额存有争议。
2、合同文本含义不清
如有的金融机构提供的格式股东会决议书上记载,“本决议签字人员同意自愿为上述表决事项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发生纠纷时,金融机构以股东在决议上签字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股东认为签字目的在于同意决议事项,股东个人是否存在保证担保意思表示存在争议。
3、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不一致
如某金融借款案件中,担保合同上借款人栏记载的是抵押人名称,而非实际借款人。又如,某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小贷公司向同一借款人发放多笔借款,但担保承诺书并未载明针对哪一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引发争议。
4、合同文本遗漏关键事项
例如,物权法规定,物权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实践中,有的抵押担保合同未设计抵押人下落不明或拒绝配合情况下转为抵押登记的有效路径,导致优先权落空。
5、欠缺借款合同问题
突出反映在民间借贷中,有的当事人主张归还借款,但仅有付款凭证,而无借款合同、借条等凭据,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存在争议。
三、合同签订不规范
1、合同代签问题
如某小贷公司诉请龚某、李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然而经鉴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上“龚某”、“李某”签名与龚某、李某笔迹并不同一,《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能成立。
2、合同混用问题
在某金融借款纠纷案中,某公司在《家庭财产连带保证承诺书》的配偶栏加盖公章,银行主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然而公司并不能作为“配偶”这一财产共有人身份出现,最终认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3、空白合同问题
有的金融企业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合同时,借款利率、担保范围、担保方式等关键条款未予填写,涉诉时借款人、担保人提出合同内容系事后添加,并非其本意,导致借款人、担保人真实意思难以确定。
4、合同修改问题
在某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保公司业务员对反担保金额一栏手写的“X拾万元”中的“X”这一中文大写数字多次涂改,笔画难以分辨,担保金额确定形成争议。
四、融资成本脱离实体经济承受能力
1、传统金融机构变相增加融资成本
有的收取承诺费、咨询费等各种名目额外费用;有的要求借款人用所贷款项的一定比例购买理财产品;有的以银票方式发放贷款,获取开票日与付款日之间的利差等。以银票方式变相放贷,对于票据金融亦产生负面影响,持票企业的贴现需求无法通过有限的银行贴现渠道满足,只能转而求助违规民间贴现,催生民间贴现市场“繁荣”,导致相应纠纷持续增多,比如出售票据款项未到位的,出卖方即谎称票据遗失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引发连锁纠纷。
2、小额贷款、典当、互联网金融等新兴金融业态借贷利率偏高
如典当行除收取典当利率外,还收取综合费用,涉诉典当纠纷中,典当行普遍按照《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上限收取综合费用,以动产质押典当为例,综合费用最高可达年利率50.4%。又如网络借贷,网络借贷除支付高额利息外,平台还以充值费、提现费、信贷审核费、借款管理费等各种名义收取高额中介费。
3、民间借贷利率高企
民间融资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上限的情形屡见不鲜,此外还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加重融资成本,如在本金中预扣利息,形成“砍头利”;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形成“利滚利”等。
五、物权登记不规范
1、抵押权登记时效性问题
房屋按揭贷款中,房地产企业往往会为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至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保证责任消灭。有的金融机构在抵押登记办理条件具备后,未及时联系购房人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期间案涉房屋因其他纠纷被法院查封,导致抵押合同目的落空。面对无端增加的担保风险,房地产企业往往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2、质权登记期限问题
有的银行作为债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质押登记到期日与借款到期日为同一天,银行在质押登记到期日前未续登记,而债务人又未按时还款,导致质押权落空。
3、抵押权登记与债权分离问题
P2P网络借贷以“一对多”借款居多,即借款一方为单个主体,出借方为多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受制于抵押登记部门关于抵押权人数不能超过一定限额的内部规定,平台通常采取的做法是将抵押权登记在平台工作人员名下,造成抵押权与债权分离,形成法律风险。
六、新型融资担保不规范
1、联保互保问题
联保互保改变了传统融资担保模式,引入初衷是为解决中小企业物保不足问题,但在经济增速换挡、企业盈利能力下降情况下,联保互保极易引发“多米诺骨牌”式的连锁风险,甚至影响区域金融稳定。在钢贸市场信贷中,钢贸经营者“五人一组”、“十人一组”的联保模式,因担保主体经营范围相同、经营风险同质而变得更为低效甚至无效。联保互保的极端事例是,某农商行采取夫妻之间互为保证方式,担保形同虚设。
2、动产浮动质押问题
有的金融企业对于质押动产未作标签处理或是指明具体区域,难以满足质押物特定化要求;有的金融企业委托第三方监管机构对于质物进行监管以实现占有,但第三方“报表式”监管流于形式,导致质押物减损,出现风险敞口。
3、保理问题
有的金融企业忽略保理融资前提是应收账款转让,在明保理业务中,未向债务人作转让通知,如某保理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因债权人仅向债务人发送应收账款账户更改通知书,未向债务人作债权转让通知,导致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银行未能就应收账款受偿;有的将保理融资前提错误理解为应收账款质押,办理不必要的质押手续。
4、车辆合格证质押问题
有的金融企业开展车辆合格证质押,但车辆合格证无法拍卖、变卖、折价,不具有财产权利属性,能否作为质押标的存在较大争议。同时,车辆合格证质押也易形成车辆购买者与金融企业的对立,相应纠纷已进入司法领域。
5、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问题
有的金融企业仅审查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与个案担保金额,然而,担保公司违规为关联方提供担保、超越代偿能力盲目放大杠杆、抽逃注册资本等现象屡屡出现,以注册资本衡量其担保能力,并不全面准确。
七、资信审核不规范
1、贷款人资信审查不严
有的金融企业贷款审查流于书面而缺乏实地考证,流于形式而缺乏信用评估,导致贷款返还率偏低。如某小贷公司向某公司发放1500万元高额贷款,后借款人下落不明,小贷公司诉至法院,承办法官经实地查看发现,借款人成立后未实际开展经营,注册资金转入公司后第4天即从公司全部转出。
又如,近年来频发的借名借款纠纷中,不少名义借款人不具备贷款条件,也无实际还款能力,直接印证贷款人资信审查亟待加强。再如,有的金融机构对于信用卡领用人偿债能力审查不严,导致近年来信用卡纠纷频发,被告下落不明现象也极为突出。
2、担保人资信审查不严
如某小贷公司诉赵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小贷公司对于担保人信用审查草率,未能审查出某单位为担保人开具虚假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问题,大大减弱担保能力。
3、抵押物权属审查不严
有的金融企业办理抵押时未到现场查看,也未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购置发票,在抵押动产涉及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情形下,形成抵押权与所有权的冲突。
4、担保物价值审查不严,存在高估现象
以商铺使用权质押为例,有的金融机构严重高估商铺使用权及优先承租权价值,经济下行压力下,商铺再次招租的价格往往远低于原有信贷投放。
5、贷后监管不严
以涉钢贸市场金融借款为例,大部分借款并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投向房地产、股市,或用于消费挥霍,但金融机构未能有效跟踪监控,错失风险应对“良机”。
6、大额存折挂失审查不严
在顾某诉某银行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中,顾某雇佣的家庭保姆持顾某存折及身份证冒充顾某本人挂失存折、更改密码,并于当天分四次提取存折内所有存款及利息,顾某主张银行对身份证照片与挂失人特征未作有效审查,也未通过预留电话与顾某沟通,应当承担责任,形成纠纷。
7、理财投资人风险评估不严
有的金融机构为提升理财产品销量,投资人风险评估测试机制“弃而不用”。
八、风险应对不规范
1、宣布提前到期手续不规范
有的金融机构未采取书面形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形成争议。
2、有违诉讼诚信问题
例如,金融企业往往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上限主张律师费损失,但从实际情况看,有的金融企业并未全额支付律师费,有的全额支付律师费后再由律师事务所返还金融企业。
又如伪造证据问题,在某借款担保纠纷系列案件中,原告某村镇银行与抵押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后,倒签最高额抵押补充合同,扩大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又借复印档案名义,私自将补充合同夹入原最高额抵押登记档案并予以粘贴,并以伪造的土地登记资料作为证据提交,严重妨碍民事诉讼。
此外,金融企业不加区分提前抽贷、不加区分申请财产保全现象突出,尽管不能纳入规范化范畴,但仍值得重视。实践中,企业稍有异常,比如一期利息未归还,银行即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立即诉讼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线索也往往全面覆盖房产、土地、车辆、账户等财产,一家银行提前收贷,往往会引发多家银行群体诉讼的连锁效应,非但不能达到收贷目的,反而使企业“一蹶不振”,最终影响金融债权受偿。
九、其他不规范问题
1、款项出借手续不规范
有的小贷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发放借款,但收款人并非借款人,小贷公司也未能提供借款人指令付款证据,款项是否实际发放形成争议。有的大额民间融资采取现金形式交付,形成纠纷后,出借义务是否履行难以确定。
2、金融从业人员管理不严
如某农商行支行行长私自以支行名义加盖支行印章对外提供担保,支行行长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担保是否有效,引发争议。又如天价存款“不翼而飞”问题,某商业银行支行营业部主任在银行场所内向储户许以高额利率,取得储户银行卡、U盾及密码并划走款项,进行民间借贷,后因营业部主任未能还款,储户遂以银行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银行归还存款,形成纠纷。
3、金融风险提示不足
有的金融企业夸大宣传理财产品或代销基金产品收益率,产品风险提示不足,引发纠纷。有的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未以适当方式提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四是金融居间义务履行不当。以P2P网络借贷为例,有的平台未尽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借款人、担保人、出借人之间相互不知悉对方身份,易引发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