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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仍可主张票据利益返还

发布时间:2016/7/6 点击:4889次 字体大小: 返回

 


 裁判要旨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向出票人主张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时,应由出票人就其是否获益进行举证。

 


 案例简介
     2012年1月16日,甲开发公司(建设单位)开具收款人为乙建设公司(承建方)的三张转账支票,票据付款行为丙银行,出票人账号为某监管账户,金额合计35886191.28元。同日,乙建设公司将案涉三张票据交给丁公司(分包承建方),丁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其公司财务章,并由财务人员蒋某签字。乙建设公司在票据背书人栏内加盖了印章,但未在被背书人栏内填写被背书人名称,后交付给戊材料公司(材料商)。2012年1月20日,戊公司在丙银行填写了金额为5049278.28元的进账单,但丙银行以案涉支票的出款账户系监管账户而未办理审批手续等为由拒绝付款。后经公安部门协调,甲开发公司另行出具三张票据共计1500万元给丁公司,丁公司将1500万元票据给付戊公司,戊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入账1500万元。
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丙银行、甲开发公司返还未支付的票据款项20886191.28元及利息。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戊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的背书行为合法有效,其有权就票据利益向甲开发公司主张返还。甲开发公司虽举证其已与乙建设公司结算了包括案涉转账支票款项在内的工程款,以证明其未获得利益,但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不足以反驳戊公司的诉讼请求。戊公司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甲开发公司向戊公司返还票据利益20886191.28元及利息。

 

 


 案例意义
     本案是一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有三大要件,即: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并存在、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义务人获得利益。关于甲开发公司是否因案涉转账支票权利时效经过而获有利益,也即甲开发公司关于向乙建设公司支付了包括案涉票据金额在内款项的抗辩,能否对抗戊公司的请求。法院最终判决支持戊公司的诉请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1.从票据本身而言,案涉转账支票被拒付以后的协调付款中,各方并未对案涉转账支票如何处理形成合意。而且,在几方当事人协商并变通支付了1500万元之后,票据并未被回收或者公示催告。2.甲开发公司向他方付款时,案涉转账支票尚未兑付,戊公司对其仍享有票据利益,其无证据证明已告知戊公司并获认可,故支付行为非善意,不产生消灭案涉转账支票权利或使之归于无效的法律后果。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基于票据支付方式的特性,出票人在依法签发票据以后,就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因此,只要证明案涉票据未获兑付,即可证明出票人获有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戊公司在陈述票据未获兑付的事实并出示未兑付的票据后,即完成其举证。举证责任此时发生转移,甲开发公司否认其获有利益,应当就此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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