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10年10月,刘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某购买李某名下的住房一套,价款220万元,刘某将房屋交付托管单位某担保公司,在房款付清后五日内李某办理变更登记。2010年11月,刘某将220万元一次性支付到担保公司,李某妻子陈某以其是共有人,李某未经共有人同意出售房屋,违反规定,不同意办理变更登记。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陈某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变更登记。
法院处理
法院查明,李某在出售房屋时伪造了陈某同意出售的签字,合同约定的价款基本与市场一致,略高于市场,李某是房屋登记人。但是陈某是共有人,李某未经陈某同意出售违反了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刘某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刘某未上诉,判决生效。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出卖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共有人约定的条件,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卖该共有房屋,并表示不予协助办理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法院应驳回买受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